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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38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1 會期第 13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 245 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
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
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
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
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 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
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
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
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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