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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381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05、805-1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
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
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
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
當之報酬。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
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
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
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 80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
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
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
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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