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98464.00

 

法源編輯室/ 2011-12-23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二十一)日召開會議,包括教育部及法務部都有參加,會中針對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有關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相關執行疑義來進行討論。金管會表示,希望銀行能基於保護消費者的觀念,妥適處理民眾借款事宜。

金管會表示,對於銀行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3條各項規定金額辦理就學貸款及留學貸款時,由於這些貸款的授信條件、借款契約條件及特性都跟一般消費性放款性質不一樣,是屬於政策性貸款,所以這類貸款都可以不受銀行法第12條之1各項規定的限制。依照同法第12條各款的規定,擔保授信就是對銀行的授信,提供不動產、動產、應收票據及保證為擔保。

參照銀行法第12條之2本文規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的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日起,有效期間不能超過十五年。金管會對此表示,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主要目的是在限制契約約定的保證期間,並保障保證人責任期間,所以請求權時效應該與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致,為十五年。不過,債權銀行也要注意同法第752條規定,對於債務人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債務違約,並且已經成為審判上請求,才能以請求權時效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參照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能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同條第2項規定,已取得足額擔保時,就不能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同條第3項也規定,即使要徵取保證人,也要以一定金額為限。金管會指出,這些限制主要是對於足額擔保的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同意借款人為了加強自身的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而未來銀行在執行上應掌握這些一般保證人的使用目的,是為了強化借款人信用能力以順利取得貸款。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Yang 的頭像
    Yang

    Yang

    Ya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