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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00024195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99.02.03)

行政罰法 第 2 條(94.02.05)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 第 29 條(100.07.04)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 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地方政府自治條例如制定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法「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行政罰之規定,已逾越地方制度法所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法制上恐未妥

主 旨:關於 鈞院函請就高雄市政府制定「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之「命限期改組」及同條第 2 項之「停止職務並命限期改選」,是否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疑義,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處 100 年 9 月 2 日院臺教字第 100004700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撒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其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此外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此類「預防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欠缺「裁罰性」,亦非屬行政罰(林○○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第 22 頁;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50012743 號函參照)。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本件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 29 條規定:「班級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之決議,有違反本自治條例、家長會組識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組。(第 1項)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或委員執行職務,有違反本自治條例、家長會組織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職務並命限期改選。(第 2 項)」上開第 2 項所定「停止其職務」,因後續須限期改選,故非僅單純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係具有裁罰性而屬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221 號判決參照),此已逾越前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法制上恐有未妥。


四、至於系爭自治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命限期改組」及第 2項所定「命限期改選」,雖立法說明謂其性質係屬「罰則」惟其本質係屬課予一定義務之預防性不利處分,非屬具有裁罰性之行政罰,不生牴觸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問題,與前述三之情形尚有不同。

 

自治條例既然已經寫明是「停止職務並命限期改選」,法務部並不需把它拆成兩行為,直接認為是一行為然後是裁罰性處分即可。拆成二行為來解釋反而徒增煩惱。

但是有個問題是,「停止職務並命限期改選」到底是裁罰誰?不拆開好像也不能解釋。

但是拆開後,停止職務是針對原本家長會,依原本區分方式,似乎不算是裁罰性處分;而限期改選似乎是針對學校,是所謂預防性不利處分,變成兩個都不是裁罰性處分?

 事實上,就算是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有時候看起來也像是在裁罰,就我自己來說,我也無法區分。還是「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如果該行為是在裁罰而非除去或停止,就可以針對該行為進行救濟,因為違法裁量?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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