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2、273、275、283 條(100.05.25)
民事訴訟法 第 447、495-1 條(98.07.08)
決  議:
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法律問題:
當事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嗣當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時,應由何行政法院管轄?

 

甲說: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 項、第 2 項之情形,仍應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乙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 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理由係在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若本於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14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所涉確定判決之事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定,自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在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最高行政法院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即應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性質上即無同法第 275 條第 3項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丙說:應視為確定裁定之事實,是否得由最高行政法院自行確定者而異。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再準用第 447 條第 1 項規定,除同條項但書情形外,抗告程序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14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者,其據為確定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得由最高行政法院自行確定者,依同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固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倘得由最高行政法院自行確定者,依同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丁說:當事人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聲請再審,原則上,應依同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由原法院管轄。但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例如本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者,抗告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本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參照本院 95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 95 年裁字第 1167 號判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同法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由本院管轄;又如原法院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院認該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因原法院就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亦應由本院管轄。是為例外。

 

表決結果:採乙說。
決 議:如決議文。

 

相 關 資 料

 

95年裁字第 1167 號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arrow
arrow

    Ya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