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法律資訊 (25)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98407.00

 

法源編輯室/ 2011-12-21

文章標籤

Ya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98464.00

 

法源編輯室/ 2011-12-23

文章標籤

Ya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法源編輯室/ 2011-12-14 
 
文章標籤

Ya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98249.00

 

法源編輯室/ 2011-12-15
 
立法院院會昨(十四)日三讀通過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規定影子董事應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同時還規定公司如果未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沒有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違者,公司負責人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有鑑於公司法第8條各項對公司負責人採形式認定主義,使公司實際經營者往往退居幕後,造成公司人頭文化盛行,甚至利用人頭掏空公司,造成投資大眾權益受損。修正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非董事,但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董事共同負擔民事、刑事及行政罰的責任。不過,如果是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而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指派的董事所做的指揮,不適用該規定。

文章標籤

Ya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98280.00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十四)日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0條有關金融服務業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以及契約內容及風險揭露等事項加以規範,未來金融機構在販售金融商品前,須先了解客戶風險承受程度、專業、財務能力,以及資金操作情形等,以確保其賣給客戶適合的商品,此外,其也必須主動告知客戶投資最大的損失和匯率風險。

金管會表示,如果金融商品不適合客戶,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6條第1項原則上不可以販售;但如果是保險或證券類商品,依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金融消費者的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的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不過,如果是信託架構商品,由於各銀行須訂定內規,因此,風險承受程度或高風險資產占總資產的比率如超過自訂範圍,銀行就不能夠販售。

至於在保單方面,保險公司在販賣保單前,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9條各款規定,須確認保戶知道其所繳納的費用是繳交保費,而非定期存款,而且投保的險種、保額及保費支出均應符合保戶的需求。另外,金融消費者如係購買以外幣收付的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時,保險公司也必須確認客戶對匯率風險的承受能力。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的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的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的適合度。

文章標籤

Ya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