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法律資訊 (25)
- Feb 05 Sun 2012 22:26
強制汽車責任險最高理賠金額 220 萬 金管會:預計明年 3 月 1 日實施
- Feb 05 Sun 2012 22:24
學貸不受銀行法 12 條之 1 限制 銀行放款可徵提保證人
- Feb 05 Sun 2012 21:59
董事選舉強制採累積投票制 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案
- Feb 05 Sun 2012 21:55
影子董事與董事同負民刑、行政罰責任 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案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98249.00
有鑑於公司法第8條各項對公司負責人採形式認定主義,使公司實際經營者往往退居幕後,造成公司人頭文化盛行,甚至利用人頭掏空公司,造成投資大眾權益受損。修正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非董事,但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董事共同負擔民事、刑事及行政罰的責任。不過,如果是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而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指派的董事所做的指揮,不適用該規定。
- Feb 05 Sun 2012 21:50
金融機構須主動告知客戶投資最大損失及匯率風險 金管會規範金融服務業風險揭露義務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98280.00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十四)日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0條有關金融服務業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以及契約內容及風險揭露等事項加以規範,未來金融機構在販售金融商品前,須先了解客戶風險承受程度、專業、財務能力,以及資金操作情形等,以確保其賣給客戶適合的商品,此外,其也必須主動告知客戶投資最大的損失和匯率風險。
金管會表示,如果金融商品不適合客戶,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6條第1項原則上不可以販售;但如果是保險或證券類商品,依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金融消費者的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的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不過,如果是信託架構商品,由於各銀行須訂定內規,因此,風險承受程度或高風險資產占總資產的比率如超過自訂範圍,銀行就不能夠販售。
至於在保單方面,保險公司在販賣保單前,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9條各款規定,須確認保戶知道其所繳納的費用是繳交保費,而非定期存款,而且投保的險種、保額及保費支出均應符合保戶的需求。另外,金融消費者如係購買以外幣收付的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時,保險公司也必須確認客戶對匯率風險的承受能力。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的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的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的適合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