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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2年台上字第1761號
案由摘要:
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187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6 期 98-102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7 期 413-422 頁
相關法條:
保險法 第 64 條  ( 92.01.22 ) 
要旨:
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
要保人如主張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
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 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
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
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 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
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 事項間之無關
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
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參考法條:保險法 第 64 條 (92.01.22) 

 

http://mywoojdb.appspot.com/j9m/j9m?id=11247

 

摘要:

  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

  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
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
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
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
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
,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
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但死亡
係車禍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
,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
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
 
個人意見:
  最高此見解賦予要保人相當沉重的舉證責任。或許會說要保人需要負此責
任是因為他未盡據實說明義務,如果是故意隱匿或者是為不實之說明(故意)
,負此責任或許並不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的要求,但是條文中還包括
「因過失遺漏」,是否因為要保人的過失就需要負如此高的舉證責任-最高要
求要保人應舉證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而參照判決事
實,只要有所關聯就不算是「確定」。另外,只要是保險人列出的契約注意義
務內容,均直接推定是「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要保人
推翻的舉證責任需要到「確定」,是不是有點過重?
 

 
相關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9號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99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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