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盧映潔教授與網友之毀謗案件因為朱學恆先生於台北市兒童及青少年活動中心的回應,聲明盧映潔的要求是壓制言論自由,他絕不會道歉、也不可能刪文而再次出現在社會版面上。朱先生不停的透過陳述言論自由保護之重要性來影射盧教授之要求為箝制其言論自由,殊不知言論自由之保護有其範圍,而非無限上綱保護所有言論。


  我國大法官在多號大法官解釋中已確認「言論自由」於我國憲法上之重要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是大法官對於言論之「內容」有作出區分,如認為猥褻性言論、仇恨性言論、商業性言論等為「低價值言論」,這些內容之言論並未受言論自由的絕對保障,換句話說,大法官認為這些言論是否受到言論自由保障,需個案來檢討。而盧映潔教授要求朱學恆先生刪除其所管理之留言版上諸如:「得了迷戀罪犯症」、「腦袋有洞」、「希望她被強姦一百遍」等言語,是否即為大法官所言之低價值言論,我想既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由法院來判斷。

 

-更正:

  這邊低價值言論的論述應為:所有的言論都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但是保障並非絕對,在符合憲法第23條情形下,可以對其做出限制,在此不須區分係高或低價值言論。


  區分高或低價值言論在個案衡量時並沒有必要,以本案為例,涉及-言論自由與人性尊嚴,並沒有言論自由之重要性當然高於人性尊嚴之定論,反之亦然。須在個案中就具體情形為決定-哪一方的憲法對其權利保護應受到限制。


  區分高或低價值言論之實益在於違憲審查基準的選擇-為嚴格、中度或者是合理。但是事實上,只要在個案中之衡量精準,違憲審查基準的挑選並不是那麼重要,或者應該說是不須拘泥於此,因為審查基準的挑選可以說在衡量前即已決定結果為合憲或者是違憲,但是其實質內涵仍為"衡量",所以只要有妥善的衡量,審查基準為何並不重要。反而在挑選審查基準的過程中,有循環論證之嫌。


  本案事實上應不會動用到違憲審查基準,因為兩方均為人民,非人民權利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天秤的另一方並非公益,違憲審查基準的基礎因而不存在,單純的回歸到"衡量"。


-如何去衡量權利間之衝突,實在是很麻煩,我想去說明,但是看來處理的並不是很好。


  許多人以為只要是從其口中所出之話語即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任何人均不得對抗之,則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毀謗罪豈非形同具文且有違憲疑慮?另舉一例:於監獄中服刑之受刑人,是否可以向法院主張國家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以及「居住遷徙自由」?我想答案應該是否定的,因為其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之剝奪即為其侵害他人法益之代價。由此可知,自由權利之保障有其範圍與限制,而非任由所有人自由主張。

 

-更正:

 剝奪改為限制,因為刑滿還是會放出去。

 另外公然侮辱和毀謗罪有說要除罪化,完全由民事賠償處理,但是這邊我覺得是立法考量,沒什麼對錯。


  如羅蘭夫人所說的:「自由自由,天下古今幾多之罪惡,假汝之名以行!」許多人以為其言論須受到憲法之絕對保障,殊不知其言論已自始排除於言論自由之範圍,可惜的是因為「群眾」的力量,往往使是非顛倒,令人噓唏。

 

-更正:

 言論沒有排除於保護之外,只是受到限制。

 但是就「結果」來說,都是沒有受到保護。

 

 

 

-後記:

為了在有限字數裡面塞很多概念,思考太跳躍了,說的實在是很不清楚。有些我自己的觀念也沒想清楚,導致文章更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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