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在本案
https://tw.myblog.yahoo.com/yhklawyer/article?mid=1867&prev=-1&next=1866
司法院新聞稿
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download.asp?sdMsgId=22341
單純就本條來說,並沒有違憲,
因為條文訂立的目的是國家為了保障人民的隱私權或者是人身安全,
試問:保障「所有」人民的隱私權(人身安全),哪裡違反了憲法?
那本條文在本案的問題是?
在於有產生「適用違憲」的可能,
亦即在本案產生了人民隱私權(人身安全)與新聞自由權利交錯的問題。
本案為三方關係,國家保障了人民的隱私權(人身自由),
另一邊則可能侵害了媒體的新聞自由。
其實本案的解釋文內容大概可以揣測如下:
該條合憲,
但是現今是否有必要繼續由國家來保護該條情形所欲保障的人民隱私權(人身安全)則有待進一步討論,
或許由人民自行透過普通法院進行民事求償已經足夠。
或者可由內政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將新聞採訪列為「正當理由」。
另外跟拍(資訊取得自由)與人民隱私權的界線在哪......
上述最後一點才是最麻煩的,
竊以為大法官會避重就輕......
但是也不能怪大法官,
因為目前界線的探討似乎僅止於個案,
尚無法用一抽象概念闡述。
另外新聞自由是不是要透過本案給予憲法位階的保障,
或許也可以藉由本案給予確認,
不過......我只是說說而已,有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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