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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8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6、23、78、171、172 條(36.01.01)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80 條(99.01.13)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98.07.08) 證券交易法 第 43-1 條(99.11.24)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 第 3、4 條(99.07.2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第 4 條(47.07.21 版)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48 條(69.01.25 版) 爭 點: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 效力所及? 解 釋 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 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 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 由 書: 關於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對於個案之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又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如同一聲請人有數案發生同
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已先後提出聲請解釋,雖未經本院合
併辦理,但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上開釋
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而為解釋效力所及。惟於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
作成解釋公布前,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而未經
合併辦理者,如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亦可適
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尚未明確闡示,自
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為貫徹上述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使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之意旨,且基於平等原則,對均於解釋公布前提出聲請且符合法
定要件之各聲請人,不應予以差別待遇,故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
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
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
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
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
釋應予補充。
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依本院釋字第一七七
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為之具體規定,同一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
法疑義而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固得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加以適
用。即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於解釋公布前聲請解釋,且
符合聲請法定要件之各案件,自亦有本號解釋之適用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請
求救濟。
相關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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